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杉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杉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文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黃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杉壬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杉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杉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已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2號被 告 吳杉壬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杉壬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7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00號欲迴轉大湖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文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文杰受有右膝、右腳踝、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警方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吳杉壬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杉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未注意到證人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