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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嗎啡濃度47933ng/mL」應更正為「嗎啡濃度4078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檢體編號:0000000U0170」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804」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騎車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牌裝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7號被 告 許朝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4時6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以捲煙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4年7月31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許朝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並於114年7月31日4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濃度4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568ng/mL)、鴉片類陽性(可待因濃度1730ng/m

L、嗎啡濃度47933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6335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