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2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系統櫃師傅,月收入新臺幣4-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20號被 告 洪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4之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份之菸彈,放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竹林路口經警方盤查,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卡西酮咖啡包2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其異丙帕酯濃度達「>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異丙帕酯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卡西酮咖啡包2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初驗分別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其異丙帕酯濃度達「>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 告 洪宇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審理之114年度審交易字21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2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路口時,自後方追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毒品咖啡包10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4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證明被告因追撞警用巡邏車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5)、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4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0420號提起公訴後,經貴院淨股以114年度審交易字2161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