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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騎車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被 告 陳紀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1次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93巷巷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扣得電子菸油1個,並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採尿。 2 被告遭查獲時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8210號鑑定書 被告採尿鑑驗結果呈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陽性反應。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查獲狀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同心圓繪製線條崎嶇不平無法穩定連成一圓,可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被告持有之電子菸油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