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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側車道」以下補充「北往南方向」、第5行「天候佳」更正為「天候晴」。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查獲經過:「廖智偉於肇事後,其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智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良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力賠償,致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道路救援司機、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99號被 告 廖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民生路2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但見同向同車道前方車輛放慢速度,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而當時由許富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遵向在中間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閃避,然卻因此造成車輛失控,進而人車倒地,許富翔且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富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智偉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向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側、右側後方來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