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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楊正平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㈢如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被告楊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卷第33頁),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08號被 告 楊正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平未領有駕照,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24日8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景新街與景新街46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簡白娟沿景新街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遭楊正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簡白娟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白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簡白娟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白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