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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續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本不應予輕縱,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尚未致生實際危險,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需要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6號被 告 張文祺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熱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清晨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該處昏睡,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到場,發覺張文祺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清晨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事後被警察叫醒,才發現其將車輛開到馬路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盤查測得酒測值達0.52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