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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致A03人車倒地並受左肘、雙腕、

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A03人車倒地並受左肘、雙腕、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本不應予輕縱,然念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自身酒後駕車後造成之損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需要撫養目前還在讀書的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82號被 告 A04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師傅擔仔麵飲用啤酒2瓶後,其應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欲左轉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與來向車道由A03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左肘、雙腕、雙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A04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另經警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A04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