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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及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煙機具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施用部分業經因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犯罪事實一、第24行「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應更正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4」,應更正為編號「3」。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0日刑理

字第1146085543號鑑定書1紙、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禁止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其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駕駛之時間,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電視,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甲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甲及如附件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膠囊4個、外包裝袋共3只,均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或為另案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驗 結 果 1 香菸 6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3301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79號被 告 林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俊宏(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在桃園市某錢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3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2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6支及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復於114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太平路口為警發現其遭通緝,當場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3.586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6.4341公克、6.175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驗餘淨重4.217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包(純質淨重計3.574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6支(驗餘淨重計4.3301公克)及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計9.329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35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毒品,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駕駛上開車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第三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7)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1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35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6支(驗餘淨重計4.3301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鑑定書檢品編號 數量/單位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公克 1 AH046-02 1包 氯甲基卡西酮 0.2929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0.0227 2 AH046-08 1包 溴去氯愷他命 量微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愷他命 0.4589 4 AH046-10 2包 愷他命 8.5553 總計 9.3298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