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燦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陳燦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燦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時不慎擦撞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腫脹及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76號被 告 陳燦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路旁行走之路人保持安全距離,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時,擦撞於上址路邊行走之黃略祐,致黃略祐受有右手肘挫傷、腫脹、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黃略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燦樺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2 告訴人黃略祐之指訴 告訴人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南往北行走,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擦撞右手肘,被告擦撞後未停下來,剛好遇上紅燈,告訴人遂趨前告知被告之事實。 3 德泰診所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於114年10月4日前往德泰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腫脹、關節活動受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擦撞於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右手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由北往南方向,告訴人係逆向沿民享街行走,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口時,告訴人之右手肘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擦撞,告訴人遭擦撞後有立即看向右手肘並回頭,被告擦撞後未停下來,告訴人並立即往被告方向奔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