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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張瓊如」後補充「張瓊如無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張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簡字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金標、陳瑞濱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

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第43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張瓊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如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楓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陳金標、陳瑞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張瓊如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金標受有右膝和小腿挫傷合併閉合性軟組織潛行脫套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瑞濱受有頭部損失、頭部右臉頰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腹壁挫傷、雙膝、雙手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標、陳瑞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瓊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金標、陳瑞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旻倫、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0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5 告訴人陳金標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金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瑞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瑞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金標、陳瑞濱2人受有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