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宇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7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707號卷第37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分別自113年11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駕駛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7號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7至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家酒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施用完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精神因此陷入恍惚狀態,已無法如常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及針對路況為妥適之反應,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9時4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小貨車)搭載乘客盧彥成,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明志國小施作油漆工程。
嗣於113年9月17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大道5段與文程路口時,適有薛順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程路往泰林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薛順文人車倒地不起,經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徵得陳俊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4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尿存放於瓶內封緘捺印等事實。 2 證人盧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薛順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8張、現場照片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7) 證明被告尿液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4ng/mL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去甲基愷他命如逾100ng/mL即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駕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