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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易新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易新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之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53號被 告 林易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新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巷口予以攔停,發覺林易新因詐欺案經發布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林易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792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380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79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3803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