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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89、50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華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濃度值216,232ng/mL)、

可待因(濃度值23,8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4,18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4,673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嗎啡、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於為警攔查時,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載之危險方式駕駛汽車,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對公共安全及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偵字第42389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同上偵卷第4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9號114年度偵字第50853號被 告 葉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泰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於民國114年8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連續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自身已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三峽區台七線7.8公里處,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發現其趴臥方向盤、身體抖動已明顯不適駕駛,遂要求下車接受檢查,詎葉華泰唯恐遭警方發現其施用毒品,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而當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途中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與大埔路口、中正路2段與中園街路口、中園街與大同路口、大同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中華路與和平街、中華路與大同路口等路段,沿途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嗣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撞擊前方由林益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本案車輛停下後葉華泰隨即為警逮捕,並於114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值23853ng/mL);嗎啡(濃度值21623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67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4185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華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駕駛本案車輛前之114年8月9日9時許,在其三峽區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8月10日9時30分因違規停車拒絕盤查後,隨即駕車逃逸,於警察追緝過程中有闖紅燈、蛇行、逆向等駕駛行為之事實。 2 證人林益千於警詢之證述述 證明證人林益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密器錄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因駕駛本案車輛為警追緝過程中,有闖紅燈、蛇行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並撞擊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事實 。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結果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卻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然被告既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則顯非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此部分當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