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博智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俞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俞博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王健祥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8頁)。⒋被告之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偵卷第33頁、第3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裝潢木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輕判,因為本件是要針對被告的公司負責,但是該公司老闆跑路,沒有公司的大小章,保險公司要求我要提告,車損部分已經和解,侵權行為要另外處理,所以沒有辦法撤回告訴,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39號被 告 俞博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博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4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信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葉信富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信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博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光碟暨其擷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A車,因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