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更正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廖映豪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廖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興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辰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69號被 告 廖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映豪於民國114年4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6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適林辰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映豪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而與告訴人林辰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興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中正路上直行由證人林辰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