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亞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不動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永和區中正路與豫溪街52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且依其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行駛至上址時,與A04騎乘之前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A03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4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A03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未經A03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A03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A03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被告有看到伊人車倒地,但被告並未留下查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回頭確認現場情況,而被告車輛亦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不穩,被告旋以右腳踩地穩住車輛,可徵被告明知告訴人車倒地,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4月21日與員警通話錄音檔、被告警詢錄影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⑴證明員警於案發後致電被告,被告旋對員警自行承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有發現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仍未留下查看而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5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