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阿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阿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阿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肇致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5號被 告 吳阿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水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華福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103巷與華順街口時,欲左轉華順街,不慎與王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受有傷害(吳阿水、王家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阿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在上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佐證被告遭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及傷勢照片15張 佐證被告在上址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98年度速偵字第74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漠視法令再犯本案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