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聖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聖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卓聖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㈢證據清單編號6「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65558號函及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65558號函及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卓聖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3618號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未婚尚無子女,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 告 卓聖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佑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吳明鞠,從忠孝橋駛下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並由東往西朝同區集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重安街與同區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佔用右轉專用道,並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讓屬於直行車之A車,佔用右轉專用道行駛,並任意跨越右轉專用道與直行車道間之槽化線直行,以致旋與當時正在A車左前方車道上(即直行車道)遵向行駛(即由東往西)、並欲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西北端機車待轉區,由丁于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搭載丁巴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導致B車除因此倒地外,吳明鞠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吳明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聖佑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吳明鞠,並與丁于璇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乘坐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丁于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丁于璇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丁巴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丁于璇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丁于璇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65558號函及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A車違規占用右轉彎車道直行,且違規跨越槽化線前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