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翼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吳佳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翼鋐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被 告 吳佳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32巷往北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132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出,適蔡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翼鋐亦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手指挫傷、右肩、雙手腕、雙膝擦傷之傷害。詎吳佳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葉翼鋐受有傷害,竟仍未對葉翼鋐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翼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忠孝路132巷右轉駛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 2 告訴人葉翼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見被告忽自忠孝路132巷右轉駛出,遂緊急煞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