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永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日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行「血腫」以下補充「、氣血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被害人陳又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補充之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卷),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履行賠償,容有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78號被 告 魏永成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成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6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64線內側車道24.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以停煞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陳又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又瑄遭撞擊而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腹主動脈壁內血腫等傷勢,於翌(22)日17時40分許死亡。魏永成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瑄之父陳桂儀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死者陳又瑄,致陳又瑄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楊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又瑄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又瑄死亡之事實。 4 證人陳礽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又瑄死亡之事實。 5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中和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8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與被害人死亡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