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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恩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恩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於國道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告訴人江庭庭之傷勢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9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陳恩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秉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1.1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郭秉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載江庭庭、鍾文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張永憲(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楊喨翔(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E車)等車輛,陸續因前方塞車而煞停,陳恩秉因有上開疏失,而撞上B車之後車尾,B車之前車頭追撞C車之後車尾,C車之前車頭追撞D車之後車尾,D車之前車頭再追撞E車之後車尾,致郭秉豐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江庭庭則受有十二指腸鈍挫傷、腎臟撕裂傷、急性廣泛性發疹性膿皰症及右下肢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秉豐及江庭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追撞告訴人郭秉豐及江庭庭所乘坐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追撞左列之人所駕駛車輛,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追撞左列之人所乘坐車輛,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鍾文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證人張永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6 證人楊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共7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8 長峰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郭秉豐、江庭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