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4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威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陳威佑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竟於行駛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當左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肱骨頭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且迄未賠償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08號被 告 陳威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右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曹王琪自同向左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曹王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肱骨頭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曹王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王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