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華輔佐人 即被告之配偶 楊泰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市區道路,屬交通要道,事故發生時間非深夜時分,是告訴人陳總鎮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40號被 告 陳淑華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於民國114年9月4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與館前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總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總鎮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陳淑華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總鎮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陳總鎮同意離開,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總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離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總鎮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離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