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2行「即」應更正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理由: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導致本案事故,屬於中度之量刑事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被告係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較為嚴重,屬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整體觀之,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又被告曾擔任保全,因身體因素,工作不穩定,惟仍有勞動能力及社會復歸可能性。經總體評估上開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9號被 告 許永泉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568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行向車道為單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適孫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568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見許永泉逆向而來,避煞不及遂2車相撞,孫寶珠因而受有左側第7即第8肋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寶珠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不熟路況,且未注意路旁設有禁止進入、禁止左轉等標誌等語。 2 告訴人孫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地點履勘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許永泉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