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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詠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詠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9號被 告 洪詠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詠富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23、24時許,在臺灣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114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橋處與縣民大道三段路口,發現洪詠富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對洪詠富進行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洪詠富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洪詠富同意,於114年10月29日4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2,379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89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詠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麟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之行為。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者姓名:洪詠富,檢體編號:0000000U12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各1份。 證明被告114年10月29日4時3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2,379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89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橋處與縣民大道三段路口為警盤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