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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辰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辰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轉」更正為「右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上開路口」補充為「至上開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洪辰武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洪辰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王勁惟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勁惟於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談話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47、48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本案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50號被 告 洪辰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辰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化街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1段交岔口,欲右轉明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段(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慢接近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左轉明志路1段,適王勁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洪辰武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勁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膝1.5X1.5公分、2X2公分、1X1公分,左大腿5X5公分、左手肘2X1.5公分,右手腕扭傷,尾椎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勁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辰武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勁惟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泰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有新北市○○○○○○○○○道路○○○○○○○○○○○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無照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貿然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左轉,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