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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三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7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2分」更正為「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且其機車駕駛執照並因此逕行註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其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逾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過七旬、已退休、現由兒子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奉安宮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3弄口時自摔,因受傷經送亞東醫院診治,經警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A03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而自摔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於114年8月8日20時1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1141694829號) 被告於114年8月8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