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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士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陳士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法令,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注意相關標線規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碰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惟本件係告訴人靜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逆向撞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無過失,而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因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4號被 告 陳士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勇於民國114年4月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泰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聖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聖暐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聖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聖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聖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駛入來車車道,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士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