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84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84號被 告 蔡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偉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蔡家偉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於114年11月12日22時4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