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因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本次犯罪並肇致交通事故,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前雖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然最後1次係於106年,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需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50516號卷第6頁、115年度審交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94年7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4年12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廠商之倉庫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倉庫,而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倒車不慎與徐子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徐子恩未受傷),警獲報後到場並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徐子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請參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