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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28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昀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沿路蛇行、逆向前行行駛,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又被告所為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後又以附件所載方式危險駕駛,罔顧往來人、車交通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所處拘役部分2罪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2罪間之關係、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128號

被 告 蔡昀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倫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工商路往成泰路2段方向,欲右轉中興路4段48巷時,其本應注意欲超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即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蔡昀倫竟疏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亦未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且又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梁政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欲超越,而撞及梁政勛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致梁政勛因而受有頸部扭拉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詎蔡昀倫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後蔡昀倫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蛇行、逆向前行,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梁政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昀倫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政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梁政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並於路上蛇行、逆向駕駛之事實。 3 證人盧詩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