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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告訴人郭洛希之

傷勢應再補充「顏面下頜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擦傷」(見偵卷第15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再補充記載:「嗣蘇國振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明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應更正為「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

⒊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6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明谷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通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考試之人,且以駕駛為業(見偵卷第5頁),當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已規定,同車道的機車超越前車,要從左側超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告訴人右邊超車(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甚為明顯,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依卷內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醫生建議告訴人休息3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並持續追縱治療),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調解及對案件表示意見(陳稱伊因手斷掉,車禍後一年都無法工作,被告卻從頭到尾都沒有一句慰問,談賠償時又很沒誠意,伊無法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3日刑事報到明細兩份、115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68號被 告 蘇國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郭洛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行駛欲往路邊停靠時,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郭洛希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洛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國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郭洛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洛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撞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