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被告陳豐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告陳豐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偵查卷〈下稱第6896號偵卷〉第48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豐琳駕駛本案大貨車由工地駛出欲穿越道路左轉龍埔路時,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游盛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釀成本件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過失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刑事上和解,並由被害人家屬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第6896號偵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3年度相字第25號相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 告 陳豐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琳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74弄口與三峽區龍埔路口三峽捷運機廠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由工地駛出欲穿越道路左轉龍埔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四周其他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由前揭機廠工地駛出,適游盛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由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峽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搭載其女友SUNDARI(中文名:達麗,下以中文名稱之),游盛欽見狀反應不及,撞擊陳豐琳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左側車斗及後車輪,游盛欽及達麗人、車均倒地,游盛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嚴重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達麗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盛欽經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到院時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嗣於同日15時17分,因顱骨及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游榮華、游靜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達利、鄭皓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