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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芷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二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陳煒中、A03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A04、陳煒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內無翻拍畫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煒中、A03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胞妹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低收入戶)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91號被 告 A04

陳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3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由中正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街1巷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搭載A03,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陳煒中,兩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A04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陳煒中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A03受有左下唇、左肩、臀部、左足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A04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煒中、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而與被告陳煒中、A03發生車禍,並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詢問陳煒中、A03傷勢,亦未經其同意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陳煒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煒中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欲左轉時,與被告A04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A04未依規定超車,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陳煒中發生車禍,被告A04隨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A04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陳煒中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A03受有左下唇、左肩、臀部、左足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陳煒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4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A04上開所犯之罪,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