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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柯健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柯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嗣後又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通知友人周志龍到場,即逕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被 告 柯健隆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龍門路之高速公路橋下,本應注意遵守號誌燈行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王儒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環河北路堤外方向綠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儒鴻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髖部及右踝扭挫傷等傷勢。詎柯健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王儒鴻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將王儒鴻扶起,再聯繫友人「周志龍」到場處理,其本人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儒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遂與告訴人王儒鴻發生碰撞,但因有急事,僅請友人周志龍到場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被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固有停留詢問告訴人傷勢,惟告訴人意識不清未予回應,待告訴人恢復意識,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且告訴人仍坐在原地,過一段時間後始有自稱被告友人之人到場處理之事實。 ㈢ 證人周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6時18分許,致電稱其有急事,遂請證人周志龍到上開地點處理與告訴人之車禍,證人周志龍到場後發現被告已離去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被告起身走向倒地之告訴人,站著與被害人對話,嗣被告逕走向路邊,放任被害人坐在上址中間車道,即步行離去之事實。 ㈤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髖部及右踝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