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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杰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杰良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周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其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致告訴人陳柏佑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經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告訴人雖表示會撤回告訴,然均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4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7頁),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於115年4月24日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3頁、第75頁),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以致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小學肄業、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困難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被 告 周杰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安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柏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周杰良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柏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柏佑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