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香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香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香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30號被 告 王香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蓮於民國114年1月1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國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莒光路與德光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楊文龍,致楊文龍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手橈骨骨折、雙膝及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闖紅燈與告訴人楊文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