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GGARUDIN EFENDI(中文名:安格魯)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45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NGGARUDIN EFEND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GGARUDIN EFEND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許佩鈴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廠工、有祖母、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身分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45號被 告 ANGGARUDIN EFENDI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RUDIN EFENDI(中文姓名:安格魯,下稱安格魯)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駛出橫越同區明志路3段欲往貴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明志路3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前行,適有許佩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許佩鈴為閃避安格魯之機車,避免雙方發生碰撞遂緊急剎車,許佩鈴旋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B車滑行撞擊A車前輪胎,許佩鈴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詎安格魯明知許佩鈴為閃避其車輛而摔倒受傷,B車亦滑行撞擊A車前輪胎,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許佩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安格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欲進入貴子路時,有看見右側告訴人許佩鈴騎出來,剎車摔倒在地,B車滑行撞到A車前輪胎,其未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當時行向綠燈,被告在伊左方於上揭時地未遵守號誌,即騎車橫越明志路3段欲進入貴子路,而告訴人為避免碰撞,於剎車後摔倒在地並受傷,而被告則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㈢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佩鈴受有雙膝挫傷之事實。 ㈣ 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1份。 證明告訴人行向號誌仍顯示綠燈時,被告竟騎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駛出橫越同區明志路3段欲往貴子路方向行駛,而許佩鈴為閃避安格魯之機車,避免雙方發生碰撞遂緊急剎車,許佩鈴旋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致B車滑行撞擊A車前輪胎,安格魯明知許佩鈴為閃避其車輛而摔倒受傷,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警,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