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55號、第53066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黃忠仁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5058ng/mL、26528ng/mL,此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即明(見114年度偵字第46355號卷第49頁),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46355號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I9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6355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故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53066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55號114年度偵字第53066號被 告 黃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不詳地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98公克、驗餘量:0.2048公克)後持有之,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因其行經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5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26528)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8月31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不詳地址,向「阿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I9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⒈證明被告經盤查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⒉證明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5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00(26528)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