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柏倫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黃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3039號卷第1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39號被 告 黃柏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輛故障,暫停於上址路邊,遭黃柏倫自後方追撞,致張琬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騎乘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木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