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柏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馬上起來,把機車牽到旁邊,我有請路人幫忙看一下交通,因我的骨頭已經斷了,我就自行離開就醫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摔車,路人說被告把車丟下,就離開等語相符。是被告肇事後請路人協助,其因受傷而自行就醫,其逃逸之犯罪情狀尚非惡性重大、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害人亦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離開去就醫)、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系統櫃(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 告 郭柏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14年9月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適前方有黃稚恩沿長樂路旁往蘆洲捷運公園方向之斑馬線徒步穿越三民路,然郭柏村因疏未注意黃稚恩之動態,貿然直行不慎撞及黃稚恩,致黃稚恩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柏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黃稚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未經黃稚恩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稚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稚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行人即告訴人黃稚恩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⒉被告對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鍾明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鍾明學將左列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立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行為雖有不當,惟請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