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16,778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1,747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2號被 告 林柏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璋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1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某不詳市場上路,欲前往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62巷與國慶路149巷3弄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自林柏璋處扣得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毛重5.6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174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677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復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後,騎乘前揭車輛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