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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紘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紘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紘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19,3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6,196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此造成自撞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舞台燈光設計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1號被 告 廖紘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紘瑜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以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56巷口發生自撞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車輛之車門把手及廖紘瑜鼻孔處沾染白色粉末,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9,309ng/mL、26,19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紘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於上開地點發生自撞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自撞事故之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B0000000號)、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結果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卻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