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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26日0時26分」變更為「8月25日23時45分」、第2行「以捲煙方式及其他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愷他命以捲菸方式,分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檢驗報告」補充為「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慶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已有2次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前案查獲後僅4月,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管1枝,因與本案施用毒品後之駕駛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56號被 告 陳慶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達於民國114年8月26日0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以捲煙方式及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慶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其明知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詠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陳慶達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吸管1支,後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135356ng/mL)、安非他命(16690ng/mL)、去甲基愷他命(3481ng/mL)、愷他命陽性(1532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有為警扣得吸管1支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87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87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如下: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1669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356ng/ml ③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81ng/ml ④愷他命濃度1532ng/ml 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