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阿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符阿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被告符阿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符阿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徐文陽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拘未到,乃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4月1日緝獲到案;再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新北院胤刑慶科緝字第2180號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12月13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及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亦未於會車時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被 告 符阿福 (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阿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往中山路方向,本應注意車行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道路中心右側行駛,適有徐文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廟美街往新福和街方向,雙方因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致使徐文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足、右踝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文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符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陽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疑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道路中心右側行駛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符阿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