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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18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聲請觀察、勒戒)」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9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632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86號被 告 林佳郁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郁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7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9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林佳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7,99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2,6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騎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7,99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2,632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