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3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和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之翌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因而發生事故,仍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惕勵自省,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一般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不足以使其生知所警惕之懲戒效果,爰併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 告 黃仁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和自民國115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23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日日青羊肉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員警並未給予15分鐘之緩衝時間等語,否認犯罪。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扣留車輛或機件領據、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