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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昆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昆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濃度值143,100ng/mL)、

可待因(濃度值12,92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838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2,332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嗎啡、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40號被 告 詹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及持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於同年月28日0時28分許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29分許,在土城區延平街16號遭警方攔查,復經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為143100 ng/mL、嗎啡代謝物可待因濃度為12929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233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38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昆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866)、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110年執更木字第16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證明被告於本案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昆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