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台65縣」更正為「台65線」、第8行「等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賠償,容有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膝、右臉及下巴擦傷等傷害。詎A04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A03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逕行騎乘前揭車輛離去交通事故現場。嗣後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25日診字第11316031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籍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23666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